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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出台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新政

发布时间:2022-09-23 点击数:352

为贯彻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和《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浙江省商务厅牵头,联合省发改委等7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充分征求各界意见,近日出台《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将于11月22日起实施。


办法共分为总则、资质认定和管理、回收拆解行为规范、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附则6部分共40条。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以及《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7〕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事关环境保护、资源再生、道路安全,是具有准公益性、城市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公共服务配套。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加强行业监测分析,合理规划拆解产能和行业布局,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负责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及日常管理,加强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29号)和《国务院关于宁波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国函〔1987〕37号),宁波市和舟山市依据《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行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九条规定,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政务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二)属地受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


(三)审核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接收到受理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并在政务服务系统给予初审通过;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省级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审核转报意见和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交材料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书面说明原因。


(四)专家评审。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附件1)相关规定,抽取专家成立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附件2)。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示认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政务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简称《资质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提交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三、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可提供上门取车等便民服务,方便群众报废车辆。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的机动车信息,逐车登记机动车信息后拆解,同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处置机关。国家机关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不适用本章节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查封、盗抢等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政务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政务服务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四、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政务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五、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五)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六)“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机动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按照商务部规定样式,《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打印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相关信息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报废回收信息实时共享,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六、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实施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设立并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备案的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资质认定,无法通过备案或者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第三十七条 涉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法律责任,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